- May 07 Mon 2012 1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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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 清大教師會論壇
- Mar 27 Tue 2012 1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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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 教師會辦公室使用
- Jul 12 Tue 2011 0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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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 全國教師組工會 爭罷工權 「學生也要罷課 恐惡性循環」
2011/07/12 06:30 蘋果日報
【劉嘉韻╱台北報導】全國教師總工會聯合會昨舉行成立大會,工會理事長劉欽旭聲明,勞動三法修正後,雖允許教師組工會,但仍無罷工權,將朝爭取教師罷工權努力。家長團體強烈反對教師罷工,教育部同樣反對,認為教師罷工恐影響學生受教權與校園安定;但學者認為,罷工是《憲法》保障權利,應將此權益還給老師。
【劉嘉韻╱台北報導】全國教師總工會聯合會昨舉行成立大會,工會理事長劉欽旭聲明,勞動三法修正後,雖允許教師組工會,但仍無罷工權,將朝爭取教師罷工權努力。家長團體強烈反對教師罷工,教育部同樣反對,認為教師罷工恐影響學生受教權與校園安定;但學者認為,罷工是《憲法》保障權利,應將此權益還給老師。
- Jun 02 Thu 2011 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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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 新竹市大專教師職業工會發起人會議暨第一次籌備會議
一、新竹市大專教師職業工會發起人會議紀錄
主席:唐麗英。
出席:16人出席(內含5人委託出席)。
1.報告籌備經過
2.推舉籌備委員3-9人,並互推1人為召集人負責籌備工作。
推舉之籌備委員名單如下:
交通大學:唐麗英、李威儀、虞孝成、洪瑞雲、包曉天。
清華大學:徐光台、陳國璋、陳舜芬、徐憶萍。
召集人:唐麗英
二、新竹市大專教師職業工會 第一次籌備會議紀錄
主席:唐麗英。
出席:唐麗英、李威儀、虞孝成、包曉天、洪瑞雲、徐光台。
主席:唐麗英。
出席:16人出席(內含5人委託出席)。
1.報告籌備經過
2.推舉籌備委員3-9人,並互推1人為召集人負責籌備工作。
推舉之籌備委員名單如下:
交通大學:唐麗英、李威儀、虞孝成、洪瑞雲、包曉天。
清華大學:徐光台、陳國璋、陳舜芬、徐憶萍。
召集人:唐麗英
二、新竹市大專教師職業工會 第一次籌備會議紀錄
主席:唐麗英。
出席:唐麗英、李威儀、虞孝成、包曉天、洪瑞雲、徐光台。
- May 27 Fri 2011 0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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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 2011年教師組織工會論壇
有鑑於開放教師組織工會後,可能對我國教育發展產生重大影響,為吸取國外教師組織工會之運作經驗,作為我國教師組織工會之運作參考,教育部即將於5月16日(週一)假政大公企中心演講廳辦理「2011年教師組織工會論壇」進行討論凝聚共識,敬邀各界賢達能親臨與會共襄盛舉,為教師組織工會的相關運作一起貢獻睿智。
本論壇將就以下六大議題進行探討:
一、教師組織工會後對我國教育發展之重大影響(法律制度及實務層面之改變)。
二、暸解國內外教師工會之組織運作方式(包括可協商或不可協商之事項範圍等)、先進國家政府、資方、勞方因應教師工會組織形成過程之實務運作經驗及溝通協調模式。
三、瞭解國內外教師工會及教師會角色、功能之差異性。
四、瞭解先進國家教師工會處理會務給假、給假期間支薪及課務處理情形,及前開規定係屬中央權責或地方權責。
五、瞭解先進國家教師基本任務、工作時間(含超時工作之處理)、寒暑假(學期或學季間)工作時間及支薪方式等,及前開規定係屬中央權責或地方權責。
六、教師組織工會後我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及教師可能面臨的問題及因應之道。
本論壇將就以下六大議題進行探討:
一、教師組織工會後對我國教育發展之重大影響(法律制度及實務層面之改變)。
二、暸解國內外教師工會之組織運作方式(包括可協商或不可協商之事項範圍等)、先進國家政府、資方、勞方因應教師工會組織形成過程之實務運作經驗及溝通協調模式。
三、瞭解國內外教師工會及教師會角色、功能之差異性。
四、瞭解先進國家教師工會處理會務給假、給假期間支薪及課務處理情形,及前開規定係屬中央權責或地方權責。
五、瞭解先進國家教師基本任務、工作時間(含超時工作之處理)、寒暑假(學期或學季間)工作時間及支薪方式等,及前開規定係屬中央權責或地方權責。
六、教師組織工會後我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及教師可能面臨的問題及因應之道。
- May 09 Mon 2011 1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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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新竹市大專教師職業工會章程草案
- May 09 Mon 2011 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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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工會法施行細則 ( 100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 May 09 Mon 2011 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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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 工會法(99年6月23日修正)
- May 09 Mon 2011 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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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 清大員工福利優惠簡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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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ep 20 Tue 2005 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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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月涵亭與高壓電塔
- Sep 16 Fri 2005 1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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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人窮志不可短
- Aug 29 Mon 2005 1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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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 人民團體法
1 條
2 條
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 一 職業團體。 二 社會團體。三 政治團體。
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得分級組織。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8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發起人須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左列情事為限:一 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二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三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四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 條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籌備會會議及成立大會,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10 條
11 條
12 條
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一 名稱。二 宗旨。三 經織區域。四 會址。五 任務。六 組織。七 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八 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九 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一○ 會議。一一 經費及會計。一二 章程修改之程序。一三 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13 條
14 條
15 條
人民團體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一 死亡。二 喪失會員資格者。三 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除名者。
16 條
17 條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 (會員代表) 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一 縣 (市) 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二 省 (市) 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三 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四 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五 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侯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18 條
19 條
上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人民團體選派出席之代表。下級人民團體選派出席上級人民團體之代表,不限於該團體之理事、監事。
20 條
21 條
22 條
23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侯補理事、侯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一 喪失會員 (會員代表) 資格者。二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三 被罷免或撤免者。四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24 條
25 條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 (會員代表) 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26 條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 (會員代表) 。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27 條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 (會員代表) 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一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二 會員 (會員代會) 之除名。三 理事、監事之罷免。四 財產之處分。五 團體之解散。六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28 條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 (會員代表) 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前項地區之劃分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29 條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並得通知侯補理事、侯補監事列席。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30 條
31 條
32 條
33 條
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一 入會費。二 常年會費。三 事業費。四 會員捐款。五 委託收益。六 基金及其孽息。七 其他收入。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34 條
35 條
36 條
37 條
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下級職業團體應加入其上一級職業團體為會員。職業團體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38 條
職業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不能親自出席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 (會員代表) 代理。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每一會員 (會員代表) 以代理一人為限。
39 條
41 條
42 條
43 條
44 條
45 條
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政黨:一 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 定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二 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者。
46 條
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設立政黨者,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並發給證書及圖記。前條第二款之政黨,應於選舉公告發布之日前,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46- 1 條
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一 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二 所屬中央、直轄市、縣 (市) 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三 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
47 條
48 條
49 條
50 條
50- 1 條
51 條
52 條
內政部設政黨審議委員會,審議政黨處分事件。政黨審議委員會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53 條
54 條
55 條
56 條
57 條
58 條
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 撤免其職員。二 限期整理。三 廢止許可。四 解散。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黨之解散,由主管機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前項移送,應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情事,始得為之。
59 條
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一 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二 破產者。三 合併或分立者。四 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五 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解散者。前項第四款於政黨之解散不適用之。
60 條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者,亦同。
61 條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亦同。
62 條
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收受捐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捐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條
64 條
65 條
66 條
67 條

